一审判决书
原告:国
被告:群
原告国诉被告群损坏钢笔一案,根据“做自己案件的法官”原则,依家法组合议庭,任命原告国为法官、兼刑侦员。
原告国认为,被告群损坏其钢笔,理由如下:1、钢笔的损坏模式似群所为;2、并未听说钢笔为其他人损坏。
根据“我主张,你举证”的原则,群无法提供钢笔不是其损坏的证据,又未能寻到证人;此外,被告人群供认自己“拒不承认损坏钢笔“。
本院认为,该案未见任何物证、人证,因此证据不足,疑点重重。根据”疑罪从有“原则,判决被告人群损坏钢笔罪,拒不承认罪。 Continue reading